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三部刑诉〔2019〕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95********,汉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组。2011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4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6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28日被山东省临沂监狱隔离审查,于11月29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临沂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2月20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8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山东省临沂监狱十监区**组生产过程中,因劳动推框问题与服刑人员李某某发生争执,被其他服刑人员拉开后,因怀疑服刑人员李某某有言语谩骂,趁李某某不备,用拳将其面部打伤,致其双侧鼻骨、上颌骨额突、鼻中隔多发粉碎性骨折等损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尚未达成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家田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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