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19〕235号
被告单位扬州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 单位地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路**室,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单位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单位地址:桂林市**路**号,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2********,汉族,高中文化,扬州市***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镇**组**号,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栋**室。因涉嫌违法犯罪,2019年9月9日被阳朔县监察委员会留置审查。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因涉嫌单位行贿罪,2019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扬州市***有限公司、桂林市***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被告人何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5年6月,被告人何某某在广西桂林市注册成立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公司),自己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后便以此公司开展相关业务。2012年8月,被告人何某某为便于开展业务,在江苏省扬州市注册成立扬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公司),其妻子赵某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某为实际控制人,之后便以扬州**公司在桂林开展相关业务。
自200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单位桂林**公司、扬州**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为谋取公司竞争优势的不正当利益,给予相继担任桂林市**医院**科的唐某某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刘某某回扣人民币36万元、林某某回扣人民币396万元;给予阳朔县**医院董某某回扣人民币60万元,总计人民币495万元。具体如下:
1.2007年、2008年、2009年,被告人何某某为感谢原桂林市**医院**科**唐某某(另案处理)对其经营的桂林**公司向桂林市**医院销售医疗器械给予的关照,每年春节前都送给唐某某现金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3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刘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桂林市**医院**科副科长、科长。被告人***为谋取桂林**公司及扬州**公司继续向桂林市**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产品的供应权,主动向刘某某提出:按照其公司向**医院供货总值10%给予回扣;刘某某同意并在何某某的公司及其挂靠公司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产品中给予帮助。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多次给予刘某某回扣人民币36万元。
3.2013年至2019年期间,林某某(另案处理)担任桂林市**医院**科科长。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扬州**公司向桂林市**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产品的供应权,主动向林某某提出:按照其公司向**医院供应耗材总货值9%给予回扣,医疗设备业务根据不同利润给予不同回扣;林某某同意并在何某某的公司及其挂靠公司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产品中给予帮助。2013年至2019年期间,何某某多次给予林某某回扣人民币396万元。
4.2014年至2019年期间,董某某(另案处理)担任阳朔县**医院**。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扬州**公司向阳朔县**医院销售医疗器械产品的供应权,主动向董某某提出:按照其公司向阳朔县**医院供货回款额度的8%至10%给予回扣,董某某同意并在何某某的公司及其挂靠公司向阳朔县**医院供应医疗器械产品中给予帮助。2014年至2019年期间,何某某多次给予董某某回扣人民币60万元。
综上,被告单位、被告人何某某通过上述行贿行为谋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00万元。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何某某向南京铁路公安处扬州站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主动、自愿向阳朔县监察委员会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何某某主动、自愿向本院缴纳违法所得人民币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公司营业执照、干部任职资料等书证;2、证人唐某某、刘某某、林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州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州市***有限公司、桂林市***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 察 长: 胡晓晖
检 察 员: 廖素蓉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寄押于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北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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