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14261987********,汉族,高中一年级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恩城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22时左右,被告人袭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平原县恩城镇汽车站东侧乡村公路上,与郭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厢式货车发生碰撞。经依法认定,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袭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3.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报告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6.出警和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袭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祖丙山
检察官助理 詹佳佳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庄**号。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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