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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袭某甲故意毁坏财物、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章丘检一部刑诉〔2019〕772号

被告人袭某甲,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2197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捕前住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街道**号楼**单元**室。因故意毁坏财物罪,2009年11月18日被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1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5月7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9年6月17日被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日由章丘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章丘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袭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袭某甲父亲袭某乙与被害人樊某某因钢结构工程产生矛盾。2016年5月29日15时许,在章丘区**街道**街**街,被告人袭某甲纠集王某某等多人至樊某某经营的“**彩钢店”进行打砸,致店内铝合金门、办公橱等物品损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202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4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袭某甲酒后驾驶鲁******小型轿车,从邹平市青阳镇出发返回章丘,沿271乡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处时,与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袭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物证鉴定,被告人袭某甲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7.1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袭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邹平市公安局,并如实供述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袭某甲纠集多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袭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袭某甲拘役1-2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袭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静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袭某甲现羁押于济南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六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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