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金融刑诉〔2020〕326号
被告人裘某某,女,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2********,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段,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汉族,初中文化,从事个体经营,户籍在浙江省慈溪市**镇**村**段,住浙江省慈溪市**镇**村**路**号。2020年4月15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7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裘某某和刘某某于2009年起在淘宝网上注册经营名为“上海***”的网店,并在该网店销售明知是假冒爱普生品牌的墨盒。经上海**有限公司审计,该网店从2009年至2020年4月,销售各型号假冒爱普生品牌墨盒共计378,152.7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20年4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村**路**号抓获被告人裘某某,当场查扣假冒爱普生品牌墨盒234个、假冒惠普品牌墨盒56个(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假冒爱普生墨盒外包装和防伪标贴若干。
被告人裘某某于2020年4月15日在浙江省宁波市**镇**村**路**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某于当日经裘某某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十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淘宝店铺页面、店铺陈列商品、网购聊天记录、网店销售记录、网店交易流水清单等证实,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经营淘宝店铺并销售假冒爱普生墨盒等商品的情况。
2.广州**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等证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
3.广州**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证实,精工爱普生株式会社从未授权本案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生产、包装、仓储及销售爱普生及相关商标的产品。
4.广州**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说明》和《鉴定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假冒爱普生墨盒等商品的真实出厂价格。
5.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从2009年11月至2020年4月,销售各型号假冒的爱普生品牌墨盒共计378,152.7元。
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刘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刘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是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礼珺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85832****)。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二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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