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107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922194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花园**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明刚,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231991********,汉族,本科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宝应县**路**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盛骋,浙江金道(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韦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1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本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20年2月21日、5月6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后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6月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1日,毛某甲(另案处理)在北京成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称系香港**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董事长,在全国各地区设立集团下属公司,后投资收购安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原名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开采股份有限公司等。同时,毛某甲指使相关人员在全国各地成立为其吸收公众资金的公司。2014年10月23日,毛某甲指使他人在绍兴成立江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现代大厦A幢301-5室,**分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被注销。2017年4月24日,毛某甲又指使毛某乙(已判决)在绍兴成立江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由毛某乙担任法定代表人,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金丰大厦13层,承接**分公司的所有债务。上述两家公司以发放传单、宣讲、旅游聚会等形式,宣传集团公司旗下的安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电气有限公司、忠县**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投资项目以及可转让、代持**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股份等,以投资经营为由,许诺高额利息及回扣,以“认购产品”的形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资金,所吸收资金均由绍兴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万某某(已判决)按照集团公司的指示,转入毛某甲及被告人韦某某等人的个人账户。经查,毛某甲通过上述公司仅在绍兴地区诱骗朱某甲等3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先后共投资人民币7000余万元,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支付高利息或肆意挥霍用于购置房产、车辆、高消费、出借、赠送给他人等,仅少部分用于投资经营活动。
被告人裘某某自2015年起先后担任**绍兴分公司、**绍兴分公司理事会会长,在公司内设有专门办公室负责接待“投资人”,并在不了解公司实际情况的前提下夸大宣传公司实力,推动“投资人”进行投资;还负责在带领客户进行集体活动时维持秩序、安排住宿等活动以及督促上述公司员工工作,并从上述公司领取固定工资。
被告人韦某某自2014年12月起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任财务总监,在明知毛某甲等人实施集资诈骗的情况下,提供个人银行账户帮助毛某甲收取部分诈骗款项,并利用毛某甲提供的U盾,负责处置毛某甲个人账户收取的**绍兴分公司(含后续**绍兴分公司)及全国多地分公司集资所骗取款项,在毛某甲指使下将大量钱款打给毛某甲指定的对手,用于支付高额利息或肆意挥霍,帮助毛某甲处理非法支出。期间,被告人韦某某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领取工资、奖金以及接受毛某甲为其购买的车辆。
2019年5月4日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8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裘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珠花园17幢203室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退赃人民币7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照片、股份认购合同、收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寄押提单、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迎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钱某某等的陈述;
4、被告人裘某某、韦某某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毛某甲、毛某乙、万某某、朱某乙、谭某某等的供述;
5、视听资料:电子卷宗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金融诈骗或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所得,通过提供资金账户和转账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裘某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韦某某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对被告人裘某某、韦某某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联系电话138********)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89********)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红蔷薇主题酒店。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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