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刑诉〔2020〕331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宁海**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号。2019年12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6时17分许,被告人裘某某驾驶浙B*****号轻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甬临线自北往南行驶至52KM+200M(宁海县西店镇詹家村口)处时,与沿斑马线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由伍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伍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12月9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裘某某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家属以及宁海县**物流有限公司代为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
2、证人俞某某、伍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案发路口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宁海;
2、本案卷宗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