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712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案发前在中国**总公司南昌**段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南昌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裘某某与万某某、胡某某、黄某某三人凑钱购买毒品后,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紫金夜市边上的马路上,四人在裘某某的小车上吸食麻古和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20年8月13日,被告人裘某某吃饭时饮酒,当晚21时35分许,裘某某驾驶赣A****小车行驶至南昌市红谷滩区丰和北大道被红谷滩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0.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等;
2.鉴定意见;
3.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提供场所一次容留三人吸毒,又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30.54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裘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建议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梦翔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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