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二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 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23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2日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天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裘某某下单呼叫滴滴快车,并在天台县福溪街道**足浴会所门口乘坐被害人洪某某驾驶的一辆浙JP*****日产骐达轿车。上车后,裘某某坐在副驾驶。车行至天台县始丰街道*甲村口时,裘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美工刀,逼迫洪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300元。当车再次行至天台县始丰街道*乙村口红绿灯附近时,裘某某又威胁逼迫洪某某向其支付宝转账500元。接着,裘某某让洪某某将车开到天台县人民政府附近下车,并让被害人洪某某报警。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支付宝截图、随案移送清单、车辆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
2.归案经过;
3.被害人洪某某陈述;
4.被告人裘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民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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