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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353号

被告人裘某某,性别: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崇明县**镇**村**号。200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本院审查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裘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9日1时许,被告人裘某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区真大路441号过桥米线店内,窃得上址收银台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尔后,其又采用上述方式,进入本区真大路443号五金店内,窃得上址木桌内现金人民币300余元。

    被告人裘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在宝山区殷高西路安达路路口被警方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等门店被人实施盗窃,分别被偷窃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及900余元。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案发后,警方向被害人吴某某、赵某某调取案发现场的光盘各一张。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大华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及相关视频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裘某某的到案情况。

    4.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户籍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裘某某的身份信息及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多次被判刑,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玉华

20201022

附件:1.被告人裘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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