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二部刑诉〔2020〕562号
被告人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3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街道**幢**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某,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裘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自己虚开、介绍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3 368 979.85元(以下币种均相同),税额1 842 358.88元。被告人裘某某从中获取好处费274 814.14元。具体如下:
1.2017年8月至2019年8月,被告人裘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通过收取开票费形式,以自己实际控制的杭州**物资有限公司、杭州*甲物资有限公司向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6份,价税合计2 330 343.7元,税额307 077.14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人裘某某从中收取开票费272 923.7元。
2.2017年10月,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因抵扣发票不够,公司负责人郭某某(另案处理)指使於某某(另案处理)负责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於某某与黄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因郭某某对黄某某等人不信任,为保障资金安全,通过周某某(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裘某某作为第三方保障回流资金安全。后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形式,从黄某某、黄某甲(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价税合计1 390 044.9元,税额201 972.32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
3.2017年12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裘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多次介绍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形式,从黄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钢铁有限公司、杭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 995 027.82元,税额139 714.48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人裘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1%的好处费。
4.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裘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介绍杭州富阳**机械厂以支付开票费形式,从黄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379 884.68元,税额52 397.88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人裘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1%的好处费。
5.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裘某某与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后,以支付开票费形式,让黄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杭州*甲钢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1份,价税合计1 010 673.45元,税额139 403.24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
6.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裘某某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发生实际交易后,以支付开票费形式,让黄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商贸有限公司向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2份,价税合计6 747 471.28元,税额930 685.68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
7.2018年10月,被告人裘某某在明知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先后两次介绍浙江**地面工程有限公司以支付开票费形式,从黄某某、黄某甲实际控制的杭州**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5 534.02元,税额71 108.14元,发票已全部入账并抵扣税款。被告人裘某某从中收取票面金额0.1%的好处费。
案发后,被告人裘某某于2020 年3月5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投案,退缴非法获利274 815元至公安机关案款户,并出资以杭州**钢铁有限公司名义补缴增值税139 403.24元、以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名义补缴增值税930 387.41元;浙江**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富阳**机械厂、杭州**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地面工程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清单、营业执照、对公走账明细、货款回流明细、记账凭证、钢材购销合同及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明细账、扣款业务自助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电子缴纳书、分户明细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税收缴款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黄某甲、王某某、孙某某、郭某某、於某某、陆某某、周某某、吴某某、俞某某、徐某某、阮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银行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某某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帮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文浩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裘某某现在原处候审。
2.案卷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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