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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裘浪、熊永靓、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裘浪,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大街**裘家**号。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6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1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因吸毒,于2016年12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永靓,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大街**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3月1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大街**号**村。因殴打他人,于2009年9月1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11日被南昌市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13日被南昌市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8日被南昌市经开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开发区**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4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2月30日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8月12日被南昌市东湖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裘浪、熊永靓、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裘浪、熊永靓驾驶车辆到达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下罗车管所附近,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卖给申某某,申某某微信转账给熊永靓。下午,裘浪、熊永靓再次在相同地点将一小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300元卖给申某某,申某某微信转账给裘浪。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熊某甲找被告人熊永靓购买甲基苯丙胺,并支付其人民币400元。随后熊永靓到江西晨鸣纸业,找到熊某甲的众泰T600小车,将冰毒放在其雨刮器上。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裘浪找被告人熊某乙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两粒甲基苯丙胺(俗称“麻古”),并支付其人民币600元。随后,熊某乙微信联系“老二”购买并转账人民币600元,“老二”称毒品数量不够,退回熊某乙人民币200元,并将毒品放在象山北路以厕所内。熊某乙转回100元给裘浪,并告知裘浪毒品放置地,后裘浪、熊永靓一起去拿回毒品。

2019年11月27日上午,被告人熊永靓问被告人熊某甲是否能够买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熊某甲明知熊永靓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然联系被告人黄某某购买,黄某某表示可以买到。后熊某甲和熊永靓商议,熊永靓预定50粒麻古,每粒人民币60元,由黄某某带着熊永靓、裘浪去拿毒品。后熊永靓、裘浪、熊某甲、黄某某等人中午一起吃饭时被侦查人员抓获。并在熊永靓、裘浪驾驶的赣ATN687车内搜查到甲基苯丙胺42.5克。

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熊某乙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裘浪、熊永靓、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称量、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熊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裘浪、熊永靓贩卖毒品二次,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5克;同时,其二人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意志以外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某甲贩卖毒品一次,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意志以外未能得逞,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被告人熊某乙贩卖毒品一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熊某乙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黄某某贩卖5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因意志以外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梦翔

2020年3月26日 

附:1.被告人裘浪、熊永靓、熊某甲、熊某乙、黄某某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本案证据卷和文书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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