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兆伟,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大街**小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天津市河西区**道**里**-**号。2011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兆伟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冯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裴兆伟流窜至本市河西区多个居民区内,多次窃取他人电动自行车电瓶。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同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裴兆伟流窜至本市河西区**路**花园**号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路某绿色电动三轮车上38伏电瓶一块,后逃匿。
2.同年5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道**里**号楼**单元,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电动车上黑色48伏电瓶一块,后逃匿。
3.同年6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花园**门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周某某电动车上黑色电瓶一块,后逃匿。
4.同年7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道**里**门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冯某某黑色**牌电动自行车上黄色电瓶一块,后逃匿。
5.同年7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附近,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牌电动三轮车上黑色电瓶一块,后逃匿。
6.同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东里**门门前,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景某某电动车上黑色60伏电瓶一块,后逃匿。
7.同年8月30日13时50分,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路**里**门门口,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姜某某电动自行车上黑色电瓶一块,后逃匿。
8.同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裴兆伟窜至本市河西区**北里**号楼楼下,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程某某电动车上黑色电瓶一块,后逃匿。
案发后,被告人裴兆伟将赃物变卖,赃款挥霍。同年9月12日11时30分,公安民警在本市河西区**KTV**南道附近将被告人裴兆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通知书等书证;
2. 被害人冯某某、姜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被告人裴兆伟的供述和辩解;
4. 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5. 被告人裴兆伟实施盗窃过程的监控录像;
6. 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兆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兆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兆伟曾因犯盗窃罪被处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裴兆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兆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许涛
助理检察员:钟叶
2020年1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裴兆伟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二册。
3. 量刑建议书三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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