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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加辉故意伤害案)_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裴加辉,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68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址:鹰潭市贵溪市***镇***村新村组***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洪城路王府井工地。2013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7年6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5月11日因殴打他人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20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加辉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了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17时左右,被告人裴加辉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王府井商场星悦汇交叉路口,因沙子偿还问题与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吕某某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人裴加辉持钢管将被害人吴某某、王某甲、吕某某三人打伤。经南昌市青云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王某甲、吴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告人裴加辉损伤程度未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裴加辉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加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加辉使用钢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两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裴加辉现羁押在南昌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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