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8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曲阜市,住**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14211987********,满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住**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3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贺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51983********,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住**路**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101091986********,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路**弄**号**室,无前科,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清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4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清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社交媒体,使用微信号:daheng-**在朋友圈销售香烟给贺某某、刘某某等多人,供其网上销售销售额69万余元。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贺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利用微信号michae**从被告人裴某某、吴某某处购买香烟,通过微信分别销售给微信号leslielan**luochen**、 liu**等多人, 销售额人民币10万余元。
2017年11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两个微信号homehoney**、lovehp**在被告人裴某某处(微信号:daheng-**) 处购买卷烟后,通过微信方式销售给网名周某某、郭某某、A**、**卧龙朋友等人, 销售额人民币14万余元。
2018年8月份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使用微信号:wul**将从日本买来的香烟销售给贺某某(微信号:michae**),销售总金额为617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贺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4.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在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倒卖香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艳君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刘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清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电子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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