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周检二部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24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周至县,住周至县**镇***村*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9日被周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周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公安民警在周至县沙沙河金沙客栈先后将涉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常某、裴某某抓获,现场从裴某某牛仔裤右边口袋查获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物23小包(净重4.3克)。经鉴定,查获毒品疑似物中含有海洛因成分。经侦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裴某某以“埋雷”的方式向常某贩卖海洛因毒品一小包,常某向裴某某微信转毒资160元后,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转卖给了赵某,从中获利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查、提取、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常某,明知其给他人卖的货物为毒品海洛因,仍将毒品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7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莎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 被告人裴某某、常某现羁押于周至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 光盘4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速裁建议书1份。
6. 换押证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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