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19〕725号
被告人娄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镇**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92********,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天门市**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梅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00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湖北省天门市**特**号**区**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88********,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娄某甲、裴某某、梅某某、彭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裴某某的妻子王某乙与同事王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裴某某遂打了王某某一耳光,双方因此结下矛盾。当晚,被告人裴某某和王某某在电话中约定,双方到本市横店镇夏源村圆盘处见面解决此事。王某某纠集被告人娄某甲、陈某某(已死亡)、“老虎”(绰号,身份不详)等人携带工具前往现场,并约定好先由王某某、陈某某与对方谈判,谈判不成某某打架的方式解决问题。被告人裴某某则纠集被告人梅某某、彭某某前往现场帮忙打架。王某某到达现场后,将现场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娄某甲。双方在约定地点见面后,陈某某与被告人裴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被告人梅某某、彭某某遂上前殴打陈某某,后被告人娄某甲等人持钢管参与打架。双方互相斗殴致被告人裴某某头部受伤、左手食指远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人彭某某右肱骨外侧髁骨折、累及关节面,经鉴定彭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裴某某、彭某某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娄某甲被抓获归案。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梅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马某某、赵某喜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娄某甲、裴某某、梅某某、彭某某及同案犯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娄某甲、裴某某伙同他人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娄某甲具有持械斗殴情节;被告人梅某某、彭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娄某甲、裴某某、梅某某、彭某某所实施之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娄某甲、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梅某某、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杰
2019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娄某甲(联系电话188*******)、裴某某(联系电话19941071702)、梅某某(联系电话15967916520)、彭某某(联系电话18072323736)均羁押于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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