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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李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星检公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省新宁县人,户籍住址湖南省新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2日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执行。

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81970********,汉族,高中文化,四川**通信有限公司职工,湖*省新宁县人,户籍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栋**,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2019年12日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七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经被告人李某某提议,被告人裴某甲与李某某二人来到桂林市七星区骖鸾路七星区人民政府人行道上,由李某某负责剪线,裴某甲放风并帮忙拉线,二人共同盗窃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所有的30米地下通信电缆。其中15米为100对型号通信电缆,15米为800对通信电缆(经认定,共价值人民币1884元)。次日中午,二人将所盗电缆运至桂林市象山区**公路局对面一收废铁处以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所得赃款二人平分。

到案后,裴某甲、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黄色锯子等物证;2.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的证言;4. 被害单位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公司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裴某甲、李某某的供述;6. 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 裴某甲辨认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李某某辨认同案犯及作案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刘某某辨认变卖电缆男子的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提取笔录;8.盗窃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84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裴某甲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晖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裴某甲现取保侯审;

2、案卷2册、光碟4张、证据目录1份、量刑建议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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