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检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1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017,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1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莫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1********321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绥中县,住绥中县**镇**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等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辽P****8绿色皮卡汽车,伙同莫某某、杨某甲行至***乡**村**农具工厂外。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工厂2100斤废旧汽车弓子片盗走。
2020年6月3日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辽P****8绿色皮卡汽车,伙同莫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行至***乡**村**农具工厂外。趁四周无人之际,将工厂2380斤废旧汽车弓子片盗走。
2020年6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辽P****8绿色皮卡汽车,伙同莫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行至***乡**村**农具工厂外,再欲实施盗窃时被工人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废旧汽车弓子片,价值人民币4,480.00元。
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康某某、佟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等人的供述;5.鉴定意见:估价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金某某、莫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十一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金某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莫某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四被告人现羁押于绥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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