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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杨某甲等4人寻衅滋事案)_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义检一部刑诉〔2020〕22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6********,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7********,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2211996********,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义马市**市场**第**排。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马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等四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四人酒后到**KTV唱歌。期间,裴某某上卫生间时无意将KTV内的立式冰柜撞倒损坏,服务员马某某询问裴某某发生何事,裴某某无故将马某某头部打伤。KTV老板李某某得知后赶回KTV,同时,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三人发现同行的裴某某受伤,裴某某称是被李某某打伤,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三人便手持话筒、烟灰缸殴打李某某,李某某为躲避殴打朝外跑走,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三人持话筒、烟灰缸追逐李某某至义马市**路与**街交叉口北约20米处,继续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后,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三人与李某某回到**KTV门口,随即出警民警赶到现场。经鉴定:被鉴定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鉴定人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裴某某等四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义马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风瑞

检察官助理:赵声

(院印)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杨某甲、张某某、杨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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