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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武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3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同上。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223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街**巷**号楼**单元**。2008年12月3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年3月11日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预谋在帮助被害人张某某办理贷款后,将部分贷款秘密转出归个人使用。7月30日中午,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广场吃饭时,被告人裴某某发现贷款到账,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裴某某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转出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当日晚,三人在上述地点吃饭时,在被害人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裴某某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转出1万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被告人武某某使用被害人张某某的手机转出1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裴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2万元,同年12月20日被告人武某某家属退还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璐婷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武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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