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19〕17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8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高平市**乡**村,现住高平市**村**小区**单元**室。2011年1月7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高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3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晋E****6重型自卸货车沿坪曲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省道331线(坪曲线)85km+100m(高平市野川镇口西侧)在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停放路边的晋A****G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郭博恒、郭若辰、郭某丙、王某某、郭宇辰)撞到路外沟内后,又将站在路边的张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郭博恒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打电话报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郭某丙、王某某、郭某戊、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前进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押高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肆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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