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04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村**号**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超速驾驶辽H****3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营口市鲅鱼圈区平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神井子高架桥上北侧时,忽视瞭望,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陆某某骑自行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陆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两车损坏。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血中乙醇含量0mg/100ml。”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陆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当事人裴某某应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陆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民事部分已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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