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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19〕501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30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邓州市**乡**村**营**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0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4日11时49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乐彭”牌电动三轮车,行驶至邓州市裴营乡裴营村路口处,与卢某某驾驶的“力帆”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乘坐“乐彭”牌电动三轮车的裴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道路事故认定: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裴某某户籍信息、邓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卢某某、裴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4.邓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  鹏

马海洋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侯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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