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合检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县**镇**村委会**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30日被合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裴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高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裴某甲驾驶桂E****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合浦县西场镇西场至官井公路西场海盛镀锌瓦加工厂(道路南侧)门前空闲地面处停车装载货物(方形钢管)时,由于方形钢管超长,且前端超出车身凌空伸入道路内,恰遇被害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西场至官井道路由西往东行驶经过,高某某头部与方形钢管发生碰刮,导致高某某连人带车失控摔倒,其中高某某倒地后再与对向驶来由杨某某驾驶跨道路中心线行驶的桂E****8号小型面包车左后轮发生碰撞,造成高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裴某甲驾车逃离现场。2020年6月14日裴某甲被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死亡原因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合浦县公安局交管部门认定,裴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杨某某、裴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甲的供述;
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7. 监控视频录像资料、天网监控视频截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桂文
检察官助理:周葳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两张;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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