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公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蛟河市,住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屯。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5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0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迁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7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B7****/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迁安市三抚线**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姚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9年5月17日,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某某委托同事匡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于事故现场等候。冀B7****/冀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3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案人员信息、火化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发货单、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平玮
(院印)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迁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