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密检刑诉〔2015〕122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平房区(户籍所在地:密山市**镇)。2015年8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本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密山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日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1日18时5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密山市龙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喜家德水饺北侧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被害人赵某某(男,40岁)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8月24日死亡。经事故认定书认定裴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侦查,被告人裴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
2.证人宋某某、卢某某、张某某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密山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密山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庄洪波
2015年10月19日
附:1. 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
2. 本案卷宗及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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