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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县,住昆明市官渡区**小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塘坝派出所取保候审。

辩护人:翁利军,云南泰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309200810220734。

本案由永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裴某某驾驶云A*****号小型轿车沿永康镇进园路由工业园区方向驶往永康方向,当日21时05分,当车辆行驶至永康镇进园线K1+600M处时,撞到由工业园区往永康方向靠道路右侧步行的行人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裴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赵某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裴某某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即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电话记录、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检查、勘验等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成立自首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俊昌

检察官助理:杨鲁蛟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相关材料;

6.辩护人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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