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54******,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退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镇**苑**栋**号。2011年2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行政罚款8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陵市公安局义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0日20时57分,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驾驶皖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铜陵市义安区顺安镇东城大道顺安政府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02.9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往铜陵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抽取静脉血液,并送往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裴某某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14.8mg/100ml,达到了醉酒驾驶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报告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安徽公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驾驶已经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及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炳红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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