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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 ,****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19********00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路***段***号楼***单元***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7年12月被原锦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抢劫罪,于1998年3月被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1公里+500米路段时因右前轮爆胎导致车辆失控,与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辽A****号(临牌)小型越野客车相碰撞,造成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此事故由裴某某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浓度为216.81mg/100ml,结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10月15日经绥中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事实部分证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一张、现场照片12张;被告人裴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记录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等。

2.量刑部分证据:被告人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4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院印)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8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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