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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1〕4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22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2020年8月3日因使用伪造、变造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被平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12月7日被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2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三轮车行驶至平原县坊子乡附近被平原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89.8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平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5.查获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金传琦

检察官助理  马  莉

2021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平原县**乡**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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