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7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住南京江北新区**街道**社区**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裴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1月19日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曾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5年2月5日被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有期徒刑三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21时28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苏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江北新区泰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大道路口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裴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81.5mg/100ml血。
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资料、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谢健
检察官助理:周赛
2020年10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 全部案卷材料;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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