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裴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石家庄市鹿泉区石铜路与西三环铜冶下口处,被正在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裴某某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28.03mg/100ml,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3.现场笔录;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28.0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树良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785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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