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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89********,汉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镇**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12月7日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湘******二轮摩托车搭乘蔡某某沿衡龙桥镇313乡道由沛林村往白石塘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白石塘斜角塘路段时,与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湘******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裴某某、蔡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益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人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有危险驾驶犯罪前科,又在醉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车辆,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若辉

2020年7月31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97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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