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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危险驾驶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823号 

被告人裴某甲,曾用名裴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开鲁县**镇**号,现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30日20时00分自,裴某甲饮酒后驾驶灰色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蒙G**)沿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世纪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至福利路交汇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裴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甲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20]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8月 19日

附:

    1.被告人裴某甲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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