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736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王忠彬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11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C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九龙坡区**镇**小区出发,沿鼎山长江大桥、106省道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6线李市福圣滩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裴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51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17年11月21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45.4mg/100ml。
2.2019年12月2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饮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渝B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某从重庆市江津区白沙镇滨江路斗鱼食客餐馆门口出发,沿白沙镇滨江路、聚福街等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江津区白沙镇流水岩路段时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被告人裴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值为172mg/100ml,后被依法抽血送检。2019年12月30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裴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
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车辆的物证照片;
2.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簿、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车路线图、车架号及发动机号提取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信息等书证;
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龚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
6.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丽娜
检察官助理 李丽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电话17384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一百四十六页,光盘六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