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裴某某, 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13021991********,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路**社区(户籍地:南阳市宛城区**乡**村)。2012年10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1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行政拘留5日,同年3月17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 2015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4月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立案侦查,于2020年4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豫R178**号的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桑园路口附近时,被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第十一勤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2、血醇检验报告;3、查获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查询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无证驾驶且有前科,系从重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杜东翔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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