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5********,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 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在其家中共同饮用1斤53度汾酒,裴某某饮用大约三两左右,后驾驶豫C*****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将王某某、陈某某送到**镇**村**工地,又独自驾驶豫C*****黑色桑塔纳轿车从曹村乡沿314省道、246省道往新安县城出发,行驶至新安县畛河大道路口处发现有交警设卡盘查,该未停车接受检查继续往南行驶,行驶至农业大厦路口处时与龚某某驾驶的豫C*****号白色奥迪车发生碰撞,造成龚某某车辆受损,后被交警现场拦截查获。经鉴定,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被害人龚某某的陈述;
1、 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曦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