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三部刑诉〔2020〕1190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91982********,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镇**村**号。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批准刑事拘留并网上列逃。2019年10月3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裴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伪造上海**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甲公司”)公章并冒用该公司名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销售员陈五洲签订关于购买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1000元应急电源的购销合同。裴某某向某乙公司支付5000元后获得该合同项下价值71000元的应急电源。
2011年6月,被告人裴某某采用上述方法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关于购买价值34030元的应急电源配套电池的购销合同。裴某某向沈某某支付12000元后获得该合同项下价值34030元的电池。
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裴某某将骗取的上述价值105030元的货物以100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景途公司”)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的麦丰工地,并在收取景途公司90000元货款后逃匿。此钱款由被告人裴某某用于偿还个人其他债务及开销。
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裴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裴某某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被害人沈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2011年6月至7月,被告人裴某某实施了上述合同诈骗行为。
2.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曹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并非某甲公司员工,且其与某乙公司、沈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使用的公章并非某甲公司公章。
3.被告人裴某某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与被害单位某乙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某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应收账款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骗取某乙公司价值66000元货物的事实。
4.被告人裴某某与被害人沈某某签订的购销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裴某某骗取被害人沈某某价值22000元货物的事实。
5.谅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已退赔被害单位某乙公司66000元并获得谅解、已退赔被害人沈某某22000元并获得谅解的事实。
6.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裴某某到案的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裴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某甲公司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全部履行合同,诈骗数额较大,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单位及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红
检察官助理:王瑞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214****。
2.公安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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