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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妨害公务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裴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市船营区**街道**村**组,现住吉林市昌邑区**镇**村**组。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19时许,在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华夏农机站门前,因被告人裴某某的朋友许某某(已被行政处罚)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大货车挡住,许某某同孙某某发生争吵。孙某某因怀疑许某某系酒后驾驶,遂向公安机关拨打电话举报,桦皮厂交警中队接警,到达现场后请求桦皮厂派出所支援。吉林市公安局昌邑分局桦皮厂派出所民警刘某某、陈某某,辅警赵某某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裴某某在交警、民警执法过程中不听从劝阻,辱骂执法人员。被告人裴某某在被民警带离现场的过程中,用脚踢踹陈某某、赵某某,抗拒民警执法。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破案及抓捕经过;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3.情况说明。

(二)证人刘某某、崔某某、于某甲、王某甲、于某乙、许某某、孙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赵某某、陈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五)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现场监控视频

2.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从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艳平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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