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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诉刑诉〔2020〕30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1********,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住建湖县**镇****号。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5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18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由建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建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裴某某租赁位于建湖县**路**号房屋用于经营**浴室。2020年2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裴某某及田某某(已起诉)在其位于建湖县城**路**浴室内,容留卖淫女王某某、韩某某及苏某某3人(均已被治安处罚)向嫖客卖淫,嫖资由田某某统一管理,违法所得共计9000元。其中,被告人裴某某介绍徐某某(已被治安处罚)两次到**浴室分别嫖宿苏某某及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案底查询清单、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物品照片等书证。

2.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3.电子证据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

4.证人田某某、韩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提供卖淫场所并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静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建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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