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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99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被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0日晚上,被告人裴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附**号的住所内容留杨某某、黄某某、郑某某、钱某某四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

2020年3月10日23时许,民警在重庆市潼南区**镇**街**号附**号房屋内将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钱某某抓获,并收缴吸毒工具一套。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账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杨某某、郑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开军

检察官助理:邓德兵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36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材料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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