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裴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9********,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住四川省渠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10月开始,先后多次提供潮州市潮安区**镇**其住家给卖淫人员李某某、谢某某(均已行政处罚)从事卖淫违法活动,至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裴某某从中抽水获利共计人民币1200元。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卖淫嫖娼人员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人,现场查扣避孕套等物品。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避孕套等物品;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谢某某、何某某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卖淫,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九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泽锦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5、涉案物品:手机1部、钥匙1把、避孕套4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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