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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寻衅滋事、妨害公务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44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94********,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蓟州区****质检员,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本院经批准逮捕,次日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0时许,在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酒吧内,因琐事酒后无故持刀将酒吧工作人员李某某左肋部扎伤。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腹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裴某某于2020年8月19日1时许,在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礼明庄派出所民警高某某和辅警蔚某某、刘某某接警后赶至天津市蓟州区礼明庄镇**酒吧处警时,被告人裴某某无故辱骂民警,并用脚踹辅警刘某某腹部。

被告人裴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强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寻衅滋事罪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妨害公务罪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兴旺

检察官助理:刘  冲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蓟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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