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9〕1461号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3日,被告人裴某某因与前女友李某某的情感纠纷,以为李某某在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区大龙街沙涌村东南大街南九巷2号402房的住处,便采用暴力踹门的方法进入上址,见房内无人遂离开。
同月26日,为发泄对被害人谢某某的不满,被告人裴某某持菜刀再次去到上址,采用暴力踹门的方法进入,持菜刀砍被害人谢某某,打斗过程中被被害人谢某某、黎某某将菜刀合力夺下,被告人裴某某又到厨房拿出两把菜刀,被害人谢某某、黎某某遂离开现场。后公安机关到场将仍在房间内的被告人裴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虽不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任志锋
2019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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