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刑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裴某某,小名裴某,又名“二欢”,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5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县,住**乡**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1月6日被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曲周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7月23日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曲周县公安局同日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裴某某、刘某(已判)、刘某甲(已判)、李某甲(已判)、李某乙(已判)等人酒后在曲周县人民路金碧辉煌KTV唱歌时,刘某甲无故殴打金碧辉煌KTV的经理史某某,后刘某甲、裴某某等人与史某某及KTV内服务生、保安发生争执厮打。其间,金碧辉煌KTV保安胡某某头部被打伤。经曲周县公安局法医活体检验室鉴定:胡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病历复印件等;2.证人史某某、刘某、李某甲、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曲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酒后无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燕
2020年10月29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曲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起诉书八份。
3.光盘七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