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湖北省荆州市公安县,户籍地湖北省公安县**镇**村**组,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房。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因其患有******史,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于2019年5月31日呈请对犯罪嫌疑人裴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因没钱花,窜至莆田市秀屿区**镇**村**便利店旁,看见被害人朱某某独自一个人站在路边等车,被告人裴某某就拿出一把尖刀指着被害人朱某某大声威胁说:“把钱交出来,别动。”因被害人朱某某就害怕逃到某便利店内躲避而未能抢劫到财物。后被告人裴某某又窜至马路对面凤凰百货停车场,看见被害人陈某某独自一个人站在停车场的电动车旁,被告人裴某某又拿出该把水果刀指着被害人陈某某大声威胁说:“把钱交出来,别动。”因被害人陈某某害怕大声喊叫,其丈夫邱某某在附近闻声赶紧跑过来而未能抢劫到财物,后被告人裴某某威胁邱某某不要报警并逃离现场。2019年10月22日,经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省精司鉴所【2019】法医精鉴字第163号作出鉴定,犯罪嫌疑人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被告人裴某某于2019年5月28日在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坝津村大地贵族幼儿园对面出租房被莆田市公安局笏石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裴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陈某某等2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以省精司鉴所【2019】法医精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目前有受审能力。
5.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胁迫两名被害人交出财物,但未劫取到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在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刑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裴某某有期徒刑二十二个月至二十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员:翁三丰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___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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