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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裴某某抢劫案)_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1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怀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9月26日经院批准怀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路东生,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怀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左某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和消防斧分乘左某某的桑塔纳汽车和吴某某的夏利汽车,从宣化出发准备到110国道怀安段实施抢劫,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附近,因左某某桑塔纳车的一侧后轮胎损坏,未能实施抢劫,返回宣化。数日后,2011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10时许,被告人裴某某又伙同张某甲(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梁某某(已判决)、左某某(在逃)等人携带砍刀和消防斧分乘左某某的桑塔纳汽车和一辆夏利汽车,从宣化出发准备到110国道怀安段再次实施抢劫,行驶至怀安县柴沟堡镇新区转盘时,因夏利车撞到转盘上,夏利车被撞坏,未能实施抢劫,返回宣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张某甲、刘某某、李某某、梁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张某丙、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准备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在去抢劫途中,因所乘坐的汽车发生意外情况而被迫返回未能实施抢劫行为,属犯罪预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此外,被告人裴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在提起公诉前能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茹军

冯艳蕾

(院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怀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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