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一部刑诉〔2020〕137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1年7月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劳动教养2年;曾因抢夺,于2004年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行政拘留15日;曾因赌博,于2012年4月2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区分局新城派出所罚款500元。被告人裴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5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某怀疑其妻子李某某有外遇,来到本市涧溪镇白沙王街道农贸市场附近等候,见李某某与本市居民徐某某一起骑车前往农贸市场,裴某某从后面抓住李某某的头发并持刀划伤李某某面部。经鉴定李某某面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颈部及左手掌创口为轻微伤。事发后,裴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明光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
2.明光市公安局涧溪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李某某诊疗记录等书证;
3.证人徐圆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明光市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力丹
检察官助理:王晓丽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