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裴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71998********,满族,中专,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住锦州市义县**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被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8日被昌黎县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2日22时许,在昌黎县**镇**烧烤,王某某、蒋某某等人吃完烧烤后,要求将喝剩下的啤酒给退了。**烧烤的服务人员说啤酒不能退,后王某某将不给退的啤酒摔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互相抻拽,后被告人裴某某趁机用脚将王某某腰部踹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裴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有昌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有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洪某某等人的证言;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有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有辨认笔录;有视听资料、照片及说明;有谅解书、无犯罪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宇
检察官助理:王春月
(院印)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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